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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徐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某某检第一刑诉〔2020〕1921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镇**村**号。2015年8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光大银行外聘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公司台州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解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横山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广丰县**乡**村**号。2013年10月1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江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94********,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台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临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93********,工作单位: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临海市****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95********,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等十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解某甲、翁某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甲、解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丁(另案处理)、徐某某等人为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分别在临海、椒江、黄岩等地设立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解某甲、杨某某、翁某某参股黄岩分公司,另雇佣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甲、解某乙等人从事催收、财务、文员等工作。上述人员在借贷过程中,向被害人收取“家访费”、“介绍费”、“资料费”、“首期还款金额”等费用,同时要求被害人出具虚高本金、留白出借人及借款时间的借条,采用电话或者上门催讨后,凭借该虚增借款金额及虚构借款时间的借条,以被告人周某甲、解某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故意隐瞒被害人的还款事实,利用司法机关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

其中,位于台州市椒江区鑫泰广场的台州市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江分公司),以王某丁名下卡号为62303999910********的台州银行卡等进行放款,实际支付的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先期扣除的包括“家访费”、“介绍费”、“资料费”、“首期还款金额”等各种费用9万余元,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额共100万余元,其中虚高金额40万余元;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朱砂街245号的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分公司),以被告人王某丁名下卡号为62148088010********的泰隆银行卡等进行放款,实际支付的出借资金15万余元,先期扣除的包括“家访费”、“介绍费”、“资料费”、“首期还款金额”等各种费用2万余元,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额共26万余元,其中虚高金额8万余元;临海市港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分公司)以冯某甲(另案处理)名下卡号为62148557********的招商银行卡等进行放款,实际支付的出借资金9万余元,先期扣除的包括“家访费”、“介绍费”、“资料费”、“首期还款金额”等各种费用1万余元,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额18万余元,其中虚高金额为7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期间以工资形式个人非法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黄岩分公司工作并参股,主要负责业务,其余时间在椒江分公司从事业务员等工作,期间以工资形式个人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解某甲于2016年10月参股加入黄岩分公司,参与日常管理、从事家访等工作,期间以工资形式个人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0月参股加入黄岩分公司,负责业务、审核工作,期间以工资形式个人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自2016年11月开始以公司催收人员的身份积极参与其中,伙同吴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临海、椒江、黄岩三地的催收工作,在上门催收过程中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收取200元不等的上门费用,期间以工资或提成形式个人非法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0月开始在椒江分公司以财务人员身份参与,负责放款、收款等资金结算工作,期间以工资形式个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蒋某甲于2016年10月开始在黄岩分公司以财务人员身份参与,负责放款、收款等资金结算工作,期间以工资形式非法获利2.7万余元;被告人解某乙于2016年10月开始在黄岩分公司以前台文员身份参与,负责接待、收取资料费等工作,并提供银行卡用于黄岩分公司收款,期间以工资形式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害人已到案并经查证的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7日,被害人薛某某向椒江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7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2.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黄某甲向临海分公司借款1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141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2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24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3.2016年10月28日,被害人袁某某向黄岩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7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4. 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张某甲向黄岩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7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10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结案金额为13500元。

5. 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王某戊向黄岩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7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7月3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6.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卢某某向黄岩分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9550元,有银行、支付宝还款记录共计13600元。

7. 2016年11月7日,被害人冯某乙向椒江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84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60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6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人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结案金额为8000元。

8. 2016年11月10日,被害人任某某向黄岩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64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18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结案金额为5135元。

9.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蔡某某向椒江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5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16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10. 2016年11月30日,被害人李某丙向黄岩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0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本金(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诉讼过程中变更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5000元,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11.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谭某某向椒江分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93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16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6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12.2016年12月27日,被害人柯某某向黄岩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700元,有支付宝还款记录共计2400元。

13.2016年12月29日,被害人林某乙向椒江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0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14.2017年1月7日,被害人陈某甲向椒江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7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48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10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15.2017年1月14日,被害人张某乙向黄岩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1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4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本金(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诉讼过程中变更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6800元,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16.2017年1月22日,被害人金某某向黄岩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1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本金(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17.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李某丁向黄岩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1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18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18.2017年2月17日,被害人郑某某向黄岩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63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18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19.2017年3月8日,被害人蒋某乙向黄岩分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92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16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6000元本金(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20. 2017年3月8日,被害人贺某某向椒江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6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300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21.2017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己向椒江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6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12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22.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张某丙向黄岩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0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520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本金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23.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王某庚向椒江分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92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9700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6000元本金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算的利息,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24. 2017年5月8日,被害人蒋某丙向椒江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8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持两张借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0000元本金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算的利息、12000元本金及自2017年4月1日起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19000元。被告人胜诉后尚未得款。

25.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陈某乙向临海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0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44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解加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本金,解加燕胜诉后尚未得款。

26.2016年10月9日,被害人陈某丙向椒江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7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的利息,周某甲胜诉后尚未得款。

27.2016年10月28日,被害人葛某某向椒江分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75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8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6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的利息,周某甲胜诉后尚未得款。

28.2016年11月2日,被害人凌某某向黄岩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0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本金,周某甲胜诉后尚未得款。

29.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郭某某向临海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64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24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解加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解加燕胜诉后尚未得款。

30.2016年11月10日,被害人马某某向椒江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57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后已归还3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7000元,周某甲胜诉后尚未得款。

31.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周某乙向椒江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1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周某甲胜诉后尚未得款。

32.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李某戊向椒江分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45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8000元本金,周某甲胜诉后尚未得款。

33.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陶某某向椒江分公司借款7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到手6000元,签订了借款额为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条。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1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的利息,周某甲胜诉。后被害人陶某某上诉,和解金额为210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妻子陈某丁的陪同下到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翁某某、解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城派出所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机关从其单位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微信截图、转账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借条复印件、被执行人分配方案结案确认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移送案件材料、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移送材料及相关民事借贷纠纷卷宗、协助查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崔某某、解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黄某甲、袁某某、张某甲、王某戊、卢某某、冯某乙、任某某、蔡某某、李某丙、谭某某、柯某某、林某乙、陈某甲、张某乙、金某某、李某丁、郑某某、蒋某乙、贺某某、王某己、张某丙、王某庚、蒋某丙、陈某丙、陈某乙、陶某某、凌某某、李某戊、马某某、郭某某、周某乙、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王某甲、解某甲、杨某某、翁某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甲、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朱某某、娄某某、余某某、李某己、冯某丙、吴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刑事辨认笔录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电子对账单及补充材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解某甲、翁某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甲、解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解某甲、杨某某、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解某甲、蒋某甲、解某乙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上述十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等人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甲、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王某甲、解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解某甲、翁某某、王某丙、李某甲、蒋某甲、解某乙、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茹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王某甲、解某甲、杨某某、王某丙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电话:136********)、蒋某甲(电话:186********)、解某乙(电话:134********)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解某乙于2020年5月产子,目前正处于哺乳期。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徐某某位于浙江省台州市**小区**幢**室的商品房壹套、另查封涉案人员王某丁位于椒江区**小区**号楼**室的商品房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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