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甲、张某甲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江西省修水县********号,住浙江省瑞安市平阳县**新区**汽配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楼对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瞿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住修水县**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9********,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住修水县**小区保安室。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瞿某某、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5年12月3日晚,张某乙(另案处理)、朱某甲、胡某某等人在修水乐尚酒吧消费,张某乙喝酒后脱掉衣服在酒吧内跳舞,保安龚某某、商某某等人上前劝阻,张某乙与保安发生冲突,并拿东西准备打酒吧DJ台,保安便将张某乙拖到了乐尚酒吧门口,不让张某乙进入。这时,张某乙在酒吧门口打电话叫人,并扬言要把酒吧砸掉。赵某某(系乐尚酒吧保安经理,另案处理)见状就让乐尚酒吧所有在岗的十几、二十名保安到三楼拿钢管、盾牌到门口集合。不久,张某乙一方来了二、三十个人,其中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焊接钢管的砍刀。双方在对峙的过程中,姜某某(系乐尚酒吧执行董事和股东,另案处理)来到乐尚酒吧大门口,这时张某乙一方的陈某某冲出来持刀砍酒吧大门,差点砍到姜某某。紧接着又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持刀冲出来朝保安的盾牌上砍了一刀。随后,晏某某(系乐尚酒吧董事长和股东,另案处理)、卓彪(系乐尚酒吧法人代表和股东)上前和张某乙一方的人进行协商,此时赵某某便对保安说等下如果对方的人再冲过来就打回去。谈了十几分钟没有结果,张某乙一方的人又持刀冲了上来,姜某某就发话让保安打。在乐尚酒吧担任保安的被告人周某甲手持盾牌和橡胶棍,被告人张某甲手持钢管,以及其他保安手持钢管、盾牌冲了过去与张某乙一方的人打了起来。张某乙一方的人被打散后,保安冲上去进行追打,一直打到乐尚酒吧对面体育馆的人行道上,致张某乙一方的朱某甲被打伤。事后,晏某某等人私下与朱某甲进行协商, 乐尚酒吧赔偿了朱某甲6万元。经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商某某、周某某、朱某乙、谭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张某丙、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30日晚,丁某某、刘某乙、张某丙等人在乐尚酒吧二楼KTV包厢唱歌因砸了包厢内的一个酒杯与乐尚酒吧KTV服务员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便通过对讲机告诉保安。在乐尚酒吧担任保安的被告人卢某某、周某甲以及乐尚股东被告人瞿某某赶到二楼的KTV包厢门口不让包厢内的人出来,丁某某想从包厢内冲出来被被告人卢某某用钢管打出了血,张某丙见状便也冲出了包厢,被告人瞿某某用干粉灭火器喷了一身,同时周围的几名保安上前对张某丙进行围殴。之后,被告人瞿某某指使保安将张某丙拖至酒吧大门口,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甲在张某丙头部打了几拳,商某某(另案处理)踢了张某丙一脚。事后,乐尚酒吧股东晏某某到了城南派出所和张某丙等人协调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判决书复印件、接出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龚某某、商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瞿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瞿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瞿某某、卢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瞿某某、卢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均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瞿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瞿某某、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均七个月。晏某某、卓彪、赵某某等人在修水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属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犯罪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中两次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瞿某某、卢某某明知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的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军

检察官助理:孙  华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瞿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