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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张某甲盗窃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户籍地址: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无法关押,于2020年4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告人周某甲至滨海县东坎镇会农村二组周某乙、张某乙家田头,共同数清二十棵意杨树,准备用于盗卖。后张某甲、周某甲共同将收树的万某某带至周某乙、张某乙家田头看树,谎称出售的二十棵意杨树系自家所有,但双方因价格未谈妥而未交易。后周某甲怕事发被抓,遂不再参与。

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1万元的价格,独自将被害人周某乙、张某乙各十棵意杨树出售给万某某。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意杨树价值人民币899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万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917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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