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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25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简某甲、周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宋欣、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强及被害人简某甲、周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儿媳李某某因自家猪圈上的瓦被邻居周某丙家砸坏,后与周某丙妻子简某乙发生纠纷并揪打,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出警达成调解协议。

同月10日下午,被害人简某甲(系简某乙侄子)、任某某(系简某甲妻子)至周某丙家探望简某乙,后被害人简某甲为简某乙被打一事找被告人周某甲儿子周某丁理论,发生口角、争执。经他人报警处理后,双方各自返回家中。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其儿子周某丁被欺负,欲报复对方,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其儿子周某丁被人殴打希望其能喊人帮忙,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王某某一同前往。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从扬州赶回未进家门,捡起砖头径直冲进周某丙家院子,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见状跟随其后进了周某丙家院子,被告人周某甲先手持砖头拍打被害人简某甲额头,因他人劝架砖头掉落后继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简某甲,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任某某脸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致被害人简某甲、任某某、周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简某甲、任某某、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简某甲、任某某、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周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简某甲、周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1015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仪征市**镇**东街**号**小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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