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63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住湘潭市雨湖区****酒店,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雨湖区**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湖南湘潭市雨湖区****酒店,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1****,汉族,大专(函授)毕业,湘潭****公司检修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因犯抢劫罪,1999年4月2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乙于2019年5、6月份,共同商量筹资在湘潭市雨湖区专门组织人员在宾馆房间内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工作,由周某甲和张某某各出资1万元资金,其中1.5万元交由周某乙打点关系,0.5万元用于购买卖淫场所所需物品。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确定以湘潭市雨湖区**路**宾馆*楼、**路**酒店*楼、**环线**酒店*楼房间为据点,对卖淫所需物品等进行采购(避孕套、纸巾、果冻、一次性毛巾),专门从事卖淫活动。周某甲、张某某共同制定了该卖淫场所的管理制度、技师服务流程管理制度、工资发放制度,并对该组织成员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雷某甲、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进行了明确分工,周某甲主要负责该卖淫场所的资金汇总,记账及发放工资,安排龙某某负责宾馆楼下放哨、望风。女技师和嫖客在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后,周某甲安排刘某某打扫房间卫生和摆放卖淫所需的物品。张某某主要负责招募及管理女技师,安排其男友赵某某与“业务手”对接嫖客信息,下楼接待嫖客至上楼到达卖淫场所。张某某招募管理人员雷某甲后,并安排在内场工作,带领女技师供嫖客挑选,介绍性服务套餐及女技师服务价格。周某乙负责外围协调工作,确定卖淫场所地点和每日营业时间,使用车辆转运女技师至卖淫场所等工作。周某甲和张某某占75%的股份,除去开支,分别获利1万余元,周某乙占25%股份,获利0.7万余元。现已查证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3曰23时左右,陈某某(已处罚)与女技师高某某(已处罚)在湘潭市雨湖区****酒店****房内以9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交易。
2、2019年7月23日23时左右,杜某某(已处罚)与女技师卢某某(己处罚)在湘潭市雨湖区****酒店****房内以9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交易。
3、2019年7月24日0时左右,贺某某(已处罚)与女技师李某甲(已处罚)在湘潭市雨湖区****酒店****房内以11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交易。
4、2019年7月24日01时左右,袁某某(现役军人,移交部队处理)与女技师曾某某(已处罚)在湘潭市雨湖区****酒店****房内以11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交易。
5、2019年7月24日01时左右,李某乙(已处罚)与女技师唐某某(已处罚)在湘潭市雨湖区****酒店****房内以1100元的价格发生了性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共同商量,招募三名以上卖淫小姐对其进行管理,在宾馆内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赵某某、龙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盛德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龙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雷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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