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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左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江西省吉安市永安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江西省吉安市永安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江西省吉安市永安县**镇**村**院**村**号。被告人周某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8日被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江西省吉安市永安县**镇**村**院**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周某乙、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周某乙、彭某某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周某乙、彭某某与肖某某(男,2003年**月**日出生)通过互联网,利用电信技术手段,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肖某某物色出售游戏帐号的被害人,冒充“闲鱼”、“转转”APP发货客服,以需要交纳保证金等理由实施诈骗;被告人左某某、彭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实施电信诈骗,仍然提供自己微信号或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99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98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09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乙通过互联网利用上述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298元。被告人左某某、彭某某事先明知周某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被告人周某乙实施诈骗。被告人周某乙使用被告人左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诈骗人民币699元,使用彭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诈骗人民币259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298元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9月23日,肖某某通过互联网利用上述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彭某某事先明知肖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肖某某实施诈骗。肖某某使用彭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诈骗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500元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互联网利用上述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左某某事先明知周某甲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微信号帮助周某甲实施诈骗。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彭某某等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彭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左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左某某、彭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左某某、彭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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