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宜宾市南溪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辩护人:无
孙某甲,绰号孙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4********,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宜宾市南溪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辩护人:李秀 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宜宾市南溪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宜宾市南溪区金良造大道谢大大烧烤店门口乘坐周某丙的出租车前往南溪区瑞云街,在到达后周某甲与司机周某丙因为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让周某丙送其到南溪区长锋出租车公司投诉。在前往出租车公司途中,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邀约人到长锋出租车公司门口打架,周某丙听后担心事情闹大,便劝说周某甲并表示不收车费,周某甲不肯。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Q*****的白色别克轿车到达南溪区长锋出租车公司门口马路对面,在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确认周某甲系在长锋出租车公司门口后,张某某、孙某甲便径直前往长锋出租车公司门口,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张某某等人对出租车司机周某丙实施殴打,导致周某丙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对前来劝架的另一名出租车司机周某丁实施殴打,导致周某丁面部、头部局部软组织损伤,其中孙某甲持棒对周某丁左肩实施殴打导致周某丁左肩胛冈中上部骨折,经物证鉴定:周某丁左肩胛冈中上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环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著纬
检察官助理:余茜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泸州市泸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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