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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永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永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2020年8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明知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性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打鱼机在**镇**村**段内进行电鱼活动,共计捕获鱼类64尾。之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2020年7月10日,永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周某甲、周某乙持有的打鱼机一台及其捕捞的64条鱼类水产品。

2020年7月12日,经永顺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周某乙、周某甲捕捞的水产品为:马口鱼(成体3条)、泥鳅(成体8条、亚成体25条)、麦穗鱼(亚成体1条)、鲤鱼(亚成体1条)、寡鳞飘鱼(成体2条)、鳝鱼(成体15条、亚成体9条)以上六个鱼类品种,数量64尾,重量1.5623千克,没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打击炸鱼毒鱼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协作函、试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周某乙、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种类名称及保护级别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予以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33602****(周某甲)、1788696****(周某乙);

2.公安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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