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31969********,汉族,高中文化,住赤壁市**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赤壁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决定从2018年1月1日起对赤壁市三大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捕,禁捕范围包括皤河(**河)。
2020年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便携式电鱼机等捕鱼工具,在赤壁市**镇**村**组**塘的皤河水域内用电击的方式捕捞渔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禁渔通告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刘某某、彭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毅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653****、1399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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