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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新干县******。2020年2月23日因在新干县赣江非法电鱼被新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新干县*******。因2019年12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2月23日因在新干县赣江非法电鱼被新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驾驶机动船(挂机)搭载游玩的朱某某来到赣江峡江县段水域附近。在用网具捕捞水产品后,周某甲、周某乙又驾驶挂机驶入峡江***村委****村至***村委****村之间的赣江禁渔区内,使用汽车电瓶、升压机和带有电网的抄网组成的电鱼工具在该水域电捕鱼1个多小时。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新干大桥下游附近水域依法截获,现场查获草鱼、杂鱼等渔获22.5公斤。

2020年8月12 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主动来到峡江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峡江县农业农村局移送的调查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认定证明;2.证人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6.峡江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用无人机和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及图片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止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 赣0824刑初172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乙适用缓刑的判决,数罪并罚,建议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升压机1台、电瓶2只依法予以没收,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李善民

检察官助理:肖霖

2020年12月10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被告人周某乙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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