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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986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2日、5月13日分别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本院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在共同经营**木制品加工厂、**五金厂期间,以工厂经营需要、家庭建房、儿子结婚等理由,以月息1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潘某甲、朱某甲、周某丙等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开始,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材料为由,以月息2分向潘某甲借款21万元左右,已还本付息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9万元左右。

2.2012年左右,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进货买材料为由,以月息1.5分向应某甲、应某乙借款8万元,已还本金2万元,支付部分利息。

3.2012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机器、儿子结婚等为由,以月息1分向朱某甲借款60万元,本金未还,支付部分利息。

4.2013年开始,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分向周某丙及周某丙介绍的金某甲、周某丁、周某戊、金某乙、葛某某、周某己等人借款共计30余万元,已还本金4万元,支付部分利息。

5.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周某庚借款3万元,本金未还,已支付利息1.0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92万元。

6.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机器为由,以月息1分向周某辛借款8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8万元。

7.2013年、2014年,经蔡某甲介绍,被告人周某乙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吴某甲借款12万元,已还本金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1万元。

8.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宣某甲借款6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6万元。另二被告人向宣某甲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金未还。

9.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应某丙借款6万元,已还本付息0.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6万元。

10.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结算货款为由,以月息1分向周某壬借款4万余元,已还本金2.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万余元。

11.2015年左右,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材料、发工资等为由,以月息1分向应某丁借款7万元,本金未还,支付部分利息。

12.2015年左右,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周某癸借款3万元,本金未还,已支付利息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万元。

13.2015年年初,经周某子介绍,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5分向张某某、陈某甲借款10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

14.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儿子结婚为由,以月息1.5分向许某某借款20.7万元,本金未还,支付部分利息。

15.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应某戊借款13万元左右,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 13万元左右。

16.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以月息2分向陈某乙借款2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2万元。

1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月息1.5分向任某某借款16.5万元,已部分还本付息。

18.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办厂需要资金、造房为由,以月息2分向潘某乙借款26万元,本金未还,支付部分利息。

19.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月息1.5分向应某己借款2万元,向应某庚借款1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3万元。

20.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材料为由,以月息1.5分向应某辛借款1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1万元。

21.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材料为由,以月息1.5分至2分向应某壬借款3万元,本金未还,已支付利息1.5万元左右,造成实际损失1.5万元左右。

22.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吕某某借款4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4万元。另二被告人向吕某某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金未还。

23.2016年左右,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造房、儿子结婚为由,以月息2分向周某丑借款4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4万元。

24.2016年,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机器为由,以月息3分向周某寅借款10万元,本金未还,已支付利息1万元左右,造成实际损失9万元左右。另二被告人向周某寅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金未还。

25.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周某卯借款1.5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1.5万元。另二被告人向周某卯借款2.7万元,未约定利息,已还本金1.5万元。

26.2016年1月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造房、儿子结婚为由,以月息1分向潘某丙借款29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29万元。

27.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儿子结婚为由,以月息1分向金某丙借款4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4万元。

28.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机器为由,以月息1.5分向葛某乙借款22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22万元。另二被告人向葛某乙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金未还。

29.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修理厂房为由,以月息1.5分向应某癸借款7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7万元。

30.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乙以月息1.2分向应某子借款3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3万元。

31.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儿子结婚为由,以月息1.5分向吴某乙借款5万元,本金未还,已支付利息0.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1万元。

32.2016年12月7日,经陈某丙介绍,被告人周某乙以儿子结婚为由,以月息1.5分向金某丁借款2万元,本金未还,已支付利息0.3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64万元。

33.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马某某借款23万元,本金未还,已支付利息2.3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66万元。

34.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材料为由,以月息2分向应某丑、应某寅借款6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6万元。

35.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办厂需要资金、儿子结婚为由,以月息1.5分向曹某某借款14万元,本金未还,支付部分利息。

36.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乙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向应某卯借款4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4万元。

37.2017年8月31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万向金某戊借款2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2万元。

38.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月息2分向周某辰借款46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46万元。

39.2017年11月28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月息2万向王某甲借款21万元,已还本金1万元,利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另二被告人向王某甲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金未还。

40.2018年1月1日,经周某辰、周某巳介绍,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月息2分向王某乙借款5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

41.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8万向徐某某借款10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

42.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月息2分向周某午借款34.6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34.6万元。

43.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向周某未、王某乙借款44.9万元,本金未还,支付部分利息。

44.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装修房子为由,以月息1.5分向周某申借款9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9万元。

45.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厂里买材料为由,以月息1.5分向虞某甲借款3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3万元。

46.2018年5月12日,经金某戊介绍,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月息1.5万向虞某乙借款5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

47.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买材料为由,以月息1分向蔡某乙借款7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7万元。另二被告人向蔡某乙借款0.5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金未还。

48.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发工资为由,以月息1.5分向陈某丁借款2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2万元。

49.2018年12月23日,经朱某乙介绍,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1.5分向虞某丙借款13.8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13.8万元。

另查明,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向周某酉借款10万元,向陈某戊、周某戌借款10万元,向周某亥借款5万元,向周甲某借款11.9万元,向周乙某借款2万元,向周丙某、陈某己借款6万元,向周丁某、宣某乙借款1万元,向周戊某借款3万元,向周己某借款5万元,向应某辰借款3万元,向蔡某丙借款4.7万元,均未约定利息,本金未还。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单,登报公告,户籍证明,借条,借条结算清单,抵押借款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壬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潘某甲、朱某甲、周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乙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78********;

2.移送侦查卷宗6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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