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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9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梯**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3********,畲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乙、郭某乙在龙海市**镇**酒吧厕所内遇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对其不礼貌,遂伙同周某乙殴打被告人徐某乙,随后,被告人徐某乙、郭某乙纠集被告人郭某甲、兰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在酒吧内互殴,造成周某甲、周某乙受伤。周某乙、周某甲因被殴打致伤,欲报复被告人徐某乙等人,遂先伙同周某丁、周某丙、徐某甲、周某戊(另案处理)殴打被告人兰某某致其受伤,后又伙同周某丁殴打被告人徐某乙、郭某甲致二人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乙、郭某甲、兰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于2020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兰某某于同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周某甲、周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甲与徐某乙等人在龙海市**镇**酒吧内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周某丙认为酒吧内客人欧某某、陈某乙系徐某乙等人的同伙,遂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徐某甲无故殴打欧某某、陈某乙致二人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欧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20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丁、徐某甲于同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欧某某、陈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杨某某、康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酒吧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 蔡莉娜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9200****;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兰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分别是:1385057****、1589202****、1379970****、1515965****、1526020****、1768933****、1596069****、1500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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