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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麻某某携带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在缙云县七里乡杜塘村万年寺门口的溪里电鱼,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清点,三人共非法捕捞溪鱼等各类品种水产品439尾,重量为2.29千克。 

另查明,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20年丽水市全市范围内禁渔期为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禁渔区为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

还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麻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生态修复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相关照片、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金交款单及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麻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系主犯,周某乙、麻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6月 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麻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周某甲联系电话:137584****;周某乙联系电话:1388945****;麻某某联系电话:1368542****;

2、案件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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