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路**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路**号**街道办)。被告人周某甲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4月3日被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1655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路**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口**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其购进的“**S”(中文称“斯**”)牌1**7型、5**0型、1**3型等型号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先后通过线下开设门店经营、线上开设淘宝网店“**折扣店”的方式,先后雇用被告人邱某某、周某乙,安排被告人邱某某作为淘宝网店客服,负责售后服务、打印配货单等,安排被告人周某乙负责修整鞋子、配货打包等,并将上述“斯**”牌鞋子通过淘宝网店“**折扣店”销售至本市邗江区等地,累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曾在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路**号铺面因销售假冒“斯**”品牌鞋被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后将仓库及店铺分别转至江西省庐山市**镇**家园**、**、**号门面房和江西省庐山市**镇**路**号继续经营,直至被查获。
2019年11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甲租用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了1**7型、5**0型、1**3型等型号的“斯**”牌鞋子累计7510双,合计货值人民币170余万元,以及清洗剂5桶、印有“斯**”牌标签的手提袋、包装纸、不干胶标签等相关涉案物品。证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从“**折扣店”淘宝网店购买的5**0型“斯**”牌鞋子1双。经鉴定,上述“斯**”牌的鞋子、包装纸等系假冒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四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邱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广州市**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购买并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邱某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未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王润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垟;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路**村。
2.本案全部案件卷宗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9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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