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3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睢宁县公安局,睢宁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被告人周某甲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 ,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被告人姚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 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 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巷。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1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姚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姚某甲、周某乙、姚某乙、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姚某甲与被告人庄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聚众赌博,三人分别负责纠集陈某某、洪某某、夏某某、姚某丙、余某某等人参赌,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赌具、场地并抽头渔利。先后组织上述人员以“推牌九”赌博8次,累计抽头渔利11.2万元。其中,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睢宁县**小区的家中赌博两次,抽头渔利2.8万元,刘某某收取场地费1000元;在被告人周某乙位于**镇**社区的家中赌博四次,抽头渔利5.6万元,周某乙收取场地费2000元;在被告人姚某乙位于**镇**村的家中赌博两次,抽头渔利2.8万元,被告姚某乙收取场地费1000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到案;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被抓获到案;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获到案;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人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余某某、姚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姚某甲、周某乙、姚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姚某甲、周某乙、姚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姚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姚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姚某甲分别与刘某某、周某乙、姚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乙、姚宜亮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姚某甲、周某乙、姚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乙、姚宜亮将所得赃款已退缴,可以酌情从轻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鼐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姚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5208****;被告人姚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758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01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28页。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被告人周某甲、姚某甲、周某乙、姚某乙、刘某某等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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