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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组**号。2011年5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6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20日因吸毒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村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别名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单元**室。2016年1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在富锦市光明小区厢房楼2单元405室,被告人周某甲将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车某某,车某某通过微信给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在富锦市光明小区厢房楼2单元405室,被告人周某甲将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车某某,车某某通过微信给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在富锦市光明小区厢房楼2单元405室,被告人周某甲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车某某,车某某通过微信给周某甲转账人民币400元。

4、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在富锦市光明小区厢房楼2单元405室,被告人周某甲将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车某某,车某某通过微信给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

5、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在富锦市乐居小区北门,被告人周某甲将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车某某,车某某通过微信给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

6、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贩卖冰毒,被告人周某甲便通过微信又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当日19时许,在富锦市三中体育馆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民(另案处理)购买了5克冰毒,支付给王某民人民币3950元,尔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富锦市鸿基宾馆,将5克冰毒贩卖给周某甲,周某甲支付给王某某人民币4750元,被告人周某甲将其中的3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支付给周某甲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周某乙来到富锦市盛和新城小区2单元202室,将其中的2克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董祥友,被告人周某乙又来到富锦市金茂府小区,将其中的1克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车某某。

7、2019年11月25日,在富锦市轻纺商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民购买5克冰毒,支付给王某民人民币5100元,王某民付给王某某1克冰毒作为酬劳。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富锦市鸿基宾馆,将5克冰毒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甲。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鸿基宾馆将其中的1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乙。当日晚,被告人周某乙来到富锦市盛和新城小区2单元202室,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董祥友。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富锦市红祥小区,再次将其中的1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乙。当日晚,被告人周某乙来到富锦市盛和新城小区2单元202室,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19年11月28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等;

2.证人董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富锦市公安局指认、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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