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81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中共党员。2020年8月4日被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拘留,8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1985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组**居民区**号,农民。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72********,文盲,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16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华池县公安局不予处罚;2018年5月28日,因民间纠纷被华池县公安局不予处罚。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8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乡,现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乡,现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2016年8月29日,因非法储运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分局罚款壹万元;2018年11月22日,因无证驾驶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1000元。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乡,现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中共党员。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以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商议在华池县**镇**村**组境内的**油田分公司**采油厂**作业区里98井区里107-95井(已停产)盗窃原油,所盗原油由周某乙负责销赃,周某乙同意后,又联系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并商定每次作案后分给陶某某300元,分给赵某某、陈某某每人100元。2020年6月28日15时许,周某乙驾驶陕K-75**“长城”牌皮卡车到周某丙家门外的荒地上,同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将柴油机装到皮卡车,拉至里107-95井场,安装到抽油机上,周某乙爬上井场高架罐连接好输油流程离开井场。2020年6月29日,周某乙到**镇街道购买电瓶、编织袋等作案工具,22时许,周某甲、周某乙到107-95井场,将电瓶和柴油机接通,并给柴油机加注柴油和水,启动柴油机带动抽油机正常抽油后离开现场。周某乙让赵某某、陈某某每天早晚到井场关停、启动柴油机抽油,待原油抽到高架罐后销赃。
1、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分别驾乘鲁DU5**号“桑塔纳”牌轿车、陕K75**号“长城”牌皮卡车到里107-95井场,由周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钢丝软管插入井场高架罐,使用手提电瓶泵从高架罐抽油,赵某某与陈某某向编织袋装油,共盗窃原油1.1吨,价值2422.2元。原油装到车上,周某乙、陶某某分别驾车将原油拉到华池县**乡**村**组境内方某某的倒油点,周某乙、陶某某将袋装原油倒入油桶,方某某用自吸泵将原油吸入甘M26**号“凯马”牌农用车上的油罐,测量原油数量、除过含水后,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获赃款1800元,周某甲分得赃款850元,周某乙获赃款950元。
2、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携带钢丝软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分别驾车到里107-95井场,从高架罐盗装原油1.01吨,价值2298.7元。由周某乙、陶某某驾车将原油拉到方某某收油点,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获赃款1700元,周某乙获赃款1100元,周某甲分得赃款600元。
3、202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携带钢丝软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分别驾车到里107-95井场,从高架罐盗装原油0.64吨,价值1456.6元。由周某乙驾车将原油拉到方某某收油点销赃,方某某未付钱。
4、2020年7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携带钢丝软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分别驾车到里107-95井场,从高架罐盗装原油1.1吨,价值2527.8元。由周某乙、陶某某驾车将原油拉到方某某收油点,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连同上次卖油的钱款,方某某付给周某乙3040元。
当晚,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甘M26**号“凯马”牌农用车将所收原油拉往环县**堡出售,途中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获赃款8200元。
总上,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作案四次,盗窃原油3.85吨,价值8705.3元,获赃款1450元,退赃1450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作案四次,盗窃原油3.85吨,价值8705.3元,获赃款5090元,退赃5090元;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原油3.85吨,价值8705.3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原油3.21吨,价值7248.7元;被告人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四次,收购原油3.85吨,犯罪数额8705.3元,获赃款1660元,退赃1660元。
2020年8月4日,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到侦查机关自首,同年9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到侦查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作案工具轿车、农用车、皮卡车、柴油机、电瓶泵、蓄电池、钢丝管、油壶、铁罐;
2.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原油含水、价格、盗窃价值计算证明、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资料复印件、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归案情况说明;
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方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称重实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宏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