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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7〕6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7********,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8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西山医院前楼5楼病房内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某将被害人纪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某某头面部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于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俊峰
代理检察员:  曲  桐

2017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某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某某某、于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某、李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7〕61号

被告人周鑫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身份证,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乡钟家堡村周外组5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昌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乡钟家堡村周外组5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8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药山镇永泉村北三道沟组21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鑫浩、周昌利、万殿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鑫浩、周昌利、万殿龙与被害人纪丕利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西山医院前楼5楼病房内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鑫浩、周昌利、万殿龙将被害人纪丕利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纪丕利头面部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佟英、于晓雪、周雅静、周昌文、王跃刚、李生芝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丕利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鑫浩、周昌利、万殿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浩、周昌利、万殿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殿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俊峰

代理检察员:曲  桐

2017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鑫浩、周昌利、万殿龙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佟英、于晓雪、周雅静、周昌文、王跃刚、李生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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