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胖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4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老二”(身份不明,在逃)让其帮助存取犯罪所得资金,组织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办理10张银行卡用于收取、转移犯罪所得。周某甲将周某乙、周某丙的银行卡卡号、户名等信息提供给“老二”后,让二人联系郑某某(另案处理),再由郑某某带领二人至台州市椒江区、路桥区各银行网点进行取现。4月中旬,为了有更多的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周某甲通过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向某某伟某某(另案处理)收买4张银行卡,向陈兵兵(另案处理)收买3张银行卡,并实际支付卓伟某某1000元(人民币,下同)、陈兵兵200元的买卡费用。后周某甲将收买的银行卡提供给周某乙、周某丙用于取现。其中,周某乙名下银行卡入账、取现共计77.81万元,周某丙名下银行卡入账、取现共计3.04万元,卓伟某某名下银行卡入账、取现共计54.82万元。周某甲非法获利600元,周某乙、周某丙各非法获利1300元。

现查实,2020年4月17日,被害人高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犯罪分子冒充网贷客服,以贷款的名义诈骗走人民币12000元,均转入周某乙的银行账户后被取现。

被告人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2部;

2银行账户信息、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同案许某某、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周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乙、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乙、周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璐亚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064****;被告人周某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5765****;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