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Z47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胡同内,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号门市。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胡同,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祖某某、李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呼伦贝尔3.23专案涉案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23日负案在逃。
2019年4月初的一天至2019年11月份,王某某躲藏在其二姐被告人周某乙和二姐夫被告人李某某位于牙克石市**胡同内,二人给其提供生活必须品。因天气转冷,平房不适宜居住,王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周某甲找到其大姐夫被告人祖某某,提出让王某某到祖某某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躲避,祖某某同意后,周某甲到周某乙家中将钥匙交给王某某,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份王某某在祖某某住宅内躲藏。2020年4月份,祖某某将王某某送到周某乙、李某某家中继续躲藏,直至2020年5月25日王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祖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祖某某、李某某明知王某某系在逃人员,仍然对其进行窝藏,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迟媛颖
检察官助理:刘明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在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1504906****)、祖某某(1317118****)、李某某(1372202****)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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