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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等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80号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阿红”、“大哥”,,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村民组**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小区**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外号“小陈”,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广场*栋****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发现通过改装过的POS机可以窃取用户卡内信息,可以重新复制银行卡将钱取出。通过购买多张他人身份的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写卡器等作案工具及租赁店面等事宜,2018年9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他人手中购买了非法改装的两台相同型号、功能的“新大陆”牌POS机及其他渠道购买了一台写卡器,被告人周某乙随后也在被告人周某甲的介绍下购买了一台相同品牌、型号、功能的写卡器。因POS机需要绑定银行卡才能开通认证使用,被告人周某甲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张“王宝剑”的身份证,用于POS机开通、绑定银行卡;被告人周某甲在网络贴吧发布“办理银行卡”等信息招募“帮手”,被告人林某某看到周某甲发布的“办理银行卡信息”后结识并联系,被告人周某甲看到被告人林某某的相貌后觉得跟“王宝剑”比较相似,双方谈好由被告人林某某冒充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商定每办一张给予500元并报销来回路费、食宿费。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带被告人林某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卡,被告人林某某按照被告人周某甲的要求及事先在网上购买的“王宝剑”身份证,及通过非法途径购买的虚假的“王宝剑”工作证明、虚假的“王宝剑”驾驶证,用这三份证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冒用“王宝剑”身份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79226********的银行卡后交给被告人周某甲。随后被告人周某甲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办卡费及来回路费、食宿费等约23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甲用被告人林某某在浦发银行办理的这张“王宝剑”身份开户的62179226********银行卡成功注册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认证通道。 

2018年9月至11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准备好的通过网购改装并注册认证的POS机、写卡器、电脑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周某甲主要出资,由被告人周某乙主要负责鞋店运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某商场租赁门面开设鞋店,两名被告人安装购买的改装好的POS机(认证**公司),以购鞋刷卡享有折扣为由,诱骗客户刷卡消费,期间非法获取刷卡顾客的各类储蓄卡、信用卡信息(卡号、户主信息、密码等)126张次,因在武汉窃取客户银行卡信息的刷卡POS机认证出现问题无法继续使用,后两被告人将鞋店关闭来到湖南。

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重新注册**科技有限公司时,除需要绑定银行卡外,还需要银行卡户主手持对应身份证进行动态人脸认证上传审核才能开通使用;被告人周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林某某,承诺给予被告人林某某一定的报酬;随后被告人林某某赶至长沙市芙蓉广场附近一肯德基店内,通过扫描被告人林某某的人脸动态认证开通POS认证通道,被告人周某甲给予被告人林某某认证费、来回路费、食宿费等费用3400余元作为报酬,加上之前帮助办理的银行卡报酬2300元,被告人林某某共获利约57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告人林某某的人脸认证图片与之前用王宝剑身份办理的浦发银行银行卡62179226********信息一起上传至“**公司”成功注册了一台POS认证通道。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携带已经改装的POS机(认证**公司)、写卡器、电脑、假身份证等工具来到湘潭市雨湖区河西地下商业街。被告人周某甲是主要出资人,被告人周某乙持虚假的“胡杰”身份证,冒充胡杰身份租赁门面、招工、店面管理,被告人周某甲负责鞋子采购、管理等事宜,在湘潭市雨湖区河西地下商业街B区129号开设“印鞋”鞋店,安装改装好的POS机,继续以购鞋刷卡享有折扣为由,诱骗客户刷卡消费,非法获取刷卡顾客的各类储蓄卡、信用卡信息493张次。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携带笔记本电脑、POS机、写卡器以及两人购买的空白购物卡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区的新湖公园附近一出租房。被告人周某甲把之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某商场、湘潭市雨湖区河西地下商业街B区129号开以鞋店名义用非法改装的POS机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42张银行卡信息,通过电脑及写卡器,将被害人各类储蓄卡、银行卡信息“写入”之前两被告人购买的空白购物卡内制成“伪卡”,并由被告人周某甲携42张写好的“伪卡”搭乘出租车前往东莞市厚街多家银行,进行伪装后在ATM机中取钱,造成34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内现金损失合计300231.95元,共产生取款手续费3531.95元,共取出现金296700元,其余8张“伪卡”因写卡失败或被“吞卡”无法取现。被告人周某甲将非法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发送至被告人周某甲之前在网络上结识的美国、澳大利亚、台湾等地的“洗钱人员”,“洗钱人员”通过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数据,在境外成功制作“伪卡”99张;通过银行取现、购买电子产品消费等方式将99张银行卡内的1302386.89元人民币“洗出”。在收取相关手续费后将798295.19元人民币,转回至被告人周某甲之前购买的关某某(62166970000********)141000元、董某某(62366833200********)112889元、被告人周某乙提供的本人名下的银行卡(62366829200********)544406.19元。钱到账后,被告人周某乙持三张境外“洗钱”人员转钱回的银行卡,将三个账户内的798295.19元在广东省惠州市多家银行ATM机及柜台取现668700元,剩余129595.19元留在被告人周某乙个人账户。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造成133名被害人及银行损失金额共计1602618.84元。

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得知部分复制的银行卡被冻结无法取钱后,意识到公安机关可能展开了调查,于是将笔记本电脑内存储的他人银行卡信息删除,同时销毁了一台pos机、写卡器、电脑等工具后各自返回湖南。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益阳市赫山区其家中被抓获,当场扣押拉卡拉收款POS机、银行卡、工银电子密码器、取款伪装购买的创口贴、华硕笔记本电脑、多台手机、电话卡、他人身份证等涉案物品。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乙在长沙市被抓获,在其租住屋长沙市岳麓区**园**栋*单元****室内当场扣押新大陆牌POS机一台、写卡器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多台手机、大量银行卡(包含与国外收款的“周某乙”、“董某某”、“关某某”三张银行卡)、包括周某乙上交的现金9万元等涉案物品。经对在被告人周某乙住处扣押的备用的同型号、同功能的新大陆牌POS机进行检测:“发现新大陆ME31终端受到攻击,安装了窃取持卡人PIN信息和磁道信息的装置”。案发后,对扣押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持有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进行电子物证进行恢复、提取,在该电脑文件夹内恢复出部分被被告人删除的被害人银行卡信息等相关证据。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四川省叙永县被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查获多张他人的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赃781800元;被告人周某乙退赃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鞋刷卡消费享折扣为幌子,诱骗他人刷银行卡消费,造成133名被害人及银行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购买、持有、冒用他人银行卡,并在实施信用卡诈骗过程中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系违法犯罪行为,仍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并从中获利,并非法持有大量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璠

2019年12月24

附: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林某某均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电子物证存储U盘1个;

4.伪卡5张;

5.审讯视频10张;

    6.取款视频9张;

    7.提取的银行卡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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