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镇**大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邀约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熊某某(另处)等人提供收款码用于收取诈骗资金,共计3150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收款码收取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被骗金额4000元、被害人白某某的被骗金额5100元、被害人邱某某的被骗金额2500元,共计11600元;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收款码收取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被骗金额3500余元、被害人宛某某的被骗金额4000余元、被害人邹某某的被骗金额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被骗金额11000元,共计23500余元;同案人熊某某提供收款码收取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被骗金额19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被骗金额100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被骗金额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14700元、周某乙退出赃款5800元、陈某甲退出赃款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转帐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舒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白某某、邱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周某乙起次要作用,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有立功表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第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的联系电话:1838389****;被告人陈某甲的联系电话:1888086****。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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