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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居委会**安置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8********,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与朱某某(另案处理)互骂并相约斗殴。次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警棍并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在征得周某甲同意后纠集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纠集的张某乙、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水县某学校内互殴,其中周某甲持警棍、张某甲徒手与对方互殴。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先后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及同案关系人朱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慧慧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沈某某、张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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