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69号

1.被告人周某甲,男性,中共党员,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横山区区委组织部离岗干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次。

2.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次。

3.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27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现住榆林市**巷**排**号,无业。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20年4月7日主动投案,同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4.被告人马某乙,男性,中共党员,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佳县乌镇政府干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次。

5.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次。

6.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7.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次。

8.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柴某某、申某某、某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名义入驻榆阳区农垦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后,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申某某、某某某、柴某某等人纠集密谋,以盗窃天然气供暖的方式牟利。

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申某某承包农垦花园供暖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马某乙、马某甲、柴某某与申某某共谋以盗窃天然气的方式供暖牟利,共计盗窃天然气1170348立方米,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138922.84元。

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某某某承包农垦花园供暖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马某乙、马某甲、柴某某与某某某共谋以盗窃天然气的方式供暖牟利,某某某雇佣郭某某具体操作盗窃天然气供暖,共计盗窃天然气611274立方米,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075842.24元。

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数额共计3214765.08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数额共计3214765.08元、被告人马某甲盗窃数额共计3214765.08元、被告人马某乙盗窃数额共计3214765.08元、被告人柴某某盗窃数额共计3214765.08元、被告人申某某盗窃数额共计2138922.84元、被告人某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075842.24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共计64038.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合伙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柴某某、申某某、某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柴某某、申某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