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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诸暨市**镇**村**号。2017年4月29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7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7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9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诸暨市**镇**村**号。2014年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承包诸暨市**镇**渠道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中涉及被告人所在的**村,王某某与村里谈好支付1万元青苗补偿费。202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未打招呼即开始施工,酒后与王某某在电话中产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前往诸暨市**镇教训王某某,并提前准备好三把刀具。19时08分许到达诸暨市**镇政府门口后,被告人周某甲持刀冲向被害人王某某并用刀背打了王某某手臂一下,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用脚踢被害人周某丁腿部,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均持刀先后走向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丁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丁,致王某某头面部损伤、周某丁胸部等处损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周某丁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经诸暨市公安局认定,涉案的三把刀具均为管制刀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发票,协议书,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戊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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