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乡**村**村**号,住吉水县**镇**市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水县**镇**道**号。因强奸罪2009年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于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与陈某某、曾某某口头商量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种植樱桃树,曾某某出资,周某甲提供地,陈某某负责种植技术。后周某甲将此事告诉周某丙(另案处理),要其找块地,周某丙带周某甲到**村“***”**林业公司承包经营的桉树林地,二人认为可以在此处种植樱桃树,周某甲口头答应将其所占股份与周某丙平分,周某丙表示同意后,二人商量清理桉树和整平山地的事情。周某甲在未征得**林业公司的同意下,请民工将林地上的桉树砍掉并雇请挖机铲车推平种植樱桃树。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侵占林地的面积为11.3亩,损失价值18918.69元。
案发后,周某甲赔偿**林业公司人民币六千元整,并取得**林业公司谅解。
2、2007年1月,**林业公司承包**乡**村周围的山地种植桉树经营。2016年12月,周某丙因想找块地做菜园,便在**乡**村“***”处铲平了已被**公司栽种桉树的2亩林地种植蔬菜。后被告人周某乙想在此地建养猪场,便找周某丙要求将此地让给其建养猪场,周某丙同意。后周某乙雇佣铲车继续铲平桉树林地。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养猪场共损毁桉树种植面积8.5亩,每亩的损失标准1674.22元。其中周某乙铲除种植桉树的林地的面积6.5亩,损失的价值为10882.43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由于个人目的,破坏他人桉树林地,造成他人损失价值18918.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由于个人目的,破坏他人桉树林地,造成他人损失价值10882.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4月2日
附: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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