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栋**室。
被告人周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值班律师张杰、被害人赵某某、凌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预谋,于2020年7月12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邹区镇兴隆东街41号清新阁店内,采用脚踹等手段,窃得该店内的裤子、裙子、短袖共计17件,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1元。
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预谋,于2020年7月12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邹区镇北大街38号凌皖水果店内,采用脚踹等手段,窃得该店内的人民币2055元及利群牌、好猫牌等各种品牌香烟19包等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5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凌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赃物照片;
2.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凌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华焱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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