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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7********,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住武某某**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7********,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住广西武某某**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武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驾驶摩托车至武宣**镇**菜市场,看到黄某甲用完手机后放进自己的外衣口袋,就由周某乙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周某甲跟在黄某甲身后,趁黄某甲不注意时从黄某甲的外套口袋内扒窃得一部OPPO R15型号的手机,并于当日13时许拿到武某某城“**酒店”附近以8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乙。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甲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认定,黄某甲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9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给黄某甲。

2、2020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驾驶摩托车来到武某某汽车总站附近,由周某乙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周某甲下车步行由**路沿“**转盘”寻找目标扒窃手机。周某甲走到武宣镇**路“**”蛋糕店门前附近时,发现郑某某上衣口袋放有手机,就靠近郑某某身后,趁郑某某不注意时,从郑某某的上衣口袋扒窃得郑某某的一部OPPOR9m手机和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郑某某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认定,OPPOR9m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4元,华为nova5pr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二部手机追回并退还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因涉嫌吸毒被查处,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周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颖丽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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