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2月2日被该分局转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已被害人赵某甲、陆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徐丹丹及值班律师董波、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牛桂香及值班律师范俊雅和被害人赵某甲、陆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某某金融财富广场从事借贷业务。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对以车辆抵押借款的3名被害人,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扣除押金、家访评估费、保证金、服务费、中介费等为由,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要求扣留被害人车辆备用钥匙,设置苛刻违约条款,后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再利用GPS找到被害人车辆,用备用钥匙趁被害人不备将车辆偷开走,并以不返还、变卖车辆相要挟,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偿还虚假债务,前期被扣除的费用不予退还,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8739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83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刘某甲在被告人周某甲处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将其名下苏N*****奥迪Q3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59100元。几天后,被告人周某甲以被害人刘某甲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为由认定其违约,私自将被害人刘某甲奥迪Q3 车辆开走,并扣留车辆,以不返还、变卖车辆相要挟,要求被害人刘某甲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偿还虚假债务等人民币79000元,前期被扣除的费用不予退还,被告人周某甲骗得被害人刘某甲钱款人民币19900元。
2.2017年8月,被害人陆某某在被告人周某甲处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将其妻子刘某乙名下的苏N*****白色别克轿车抵押贷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陆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5000元,陆某某还款三期,每期人民币4415元。2017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以被害人陆某某车辆GPS被拔掉认定其违约,后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在宿某某九龙花园找到被害人陆某某车辆欲开走时被发现,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陆某某索要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偿还虚假债务等人民币15000元,前期被扣除的费用不予退还,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骗得被害人陆某某钱款人民币13245元。
3.2017年8月,被害人赵某甲在被告人周某甲位于宿迁市宿某某鼎创新天地1113房间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将其父亲赵某乙名下的苏N*****的白色大众朗逸轿车抵押贷款人民币30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5000元,后被害人赵某甲还款两期,每期人民币2797元。2017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以被害人赵某甲迟了一天还款认定其违约,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宿某某中通名仕家园小区楼下的被害人赵某甲车辆开走,被告人周某甲让被告人周某乙向被害人赵某甲索要违约金,否则车辆不予归还,2017年10月18日,被害人赵某甲被迫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偿还虚假债务等费用人民币45000元,前期被扣除的费用不予退还,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骗得被害人赵某甲钱款人民币25594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乙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赵某乙、侍某某、刘某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陆某某、赵某甲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在与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中,隐瞒真实利息、违约后拖车等事项,不向被害人详细解释合同内容及违约条款,与被害人签订只有自己单方保存的合同,诱使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私自将被害人车辆开走,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林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宿迁市宿某某**小区**栋**室家中,联系电话1893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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