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罗源县**镇**小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 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陈某某在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新时代KTV大厅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沈某某,沈某某到场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后伸手抓住周某甲脖子并拿着塑料盒作势要打周某甲,但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告人周某甲回到A01包厢后与被告人周某乙、同案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同案人员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大厅,周某甲指认被害人沈某某后周某乙先冲上前踹了沈某某肚子一脚,周某甲拿起吧台上的玉石摆件砸向沈某某头部导致其脸部受伤流血,随后周某甲、周某乙与沈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使用灭火器和垃圾桶殴打沈某某,黄某某也上前用拳脚对沈某某进行殴打,沈某某流血受伤准备搭乘电梯离开时,周某丙追逐沈某某到电梯门口,拿起垃圾桶砸中沈某某头部,并与追上来的周某甲、周某乙及黄某某将沈某某围在墙角进行殴打,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19年8月21日被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沈某某对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沈某某就医相关材料、调解笔录、罗源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甲、陈某某、周某丁、雷某乙、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游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周某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榕公鉴〔2019〕2392号)、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679号);
6辨认笔录:证人雷某乙、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同案人员周某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沈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军辉
检察官助理:叶润林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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