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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4********,汉族,肃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7********,汉族,酒泉市肃州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系被告人周某甲儿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看到同组农民且为连襟关系的被害人雷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自家北侧双方存有耕种权争议的地上耙地,遂与一起干活的被告人周某乙,分别手持铁锤和耙子前往现场,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周某乙用耙子在雷某某脊背击打,并先后三次将其绊倒,一次踢掉凳子使其坐地;被告人周某甲多次撕扯雷某某。其间二被告人共同在雷某某面部用拳头击打,致使被害人雷某某颜面部多处及腰部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雷某某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背部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骨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下第一切牙冠折、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眼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打架其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分别持铁锤和铁锨将雷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的前灯、引擎盖和方向盘损坏,经价格认定,损失价值2591元。

案发后,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就耕地争议、损害赔偿均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雷某某在收到赔偿款5万元,接受拖拉机损坏修复结果后,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伤害及财物损坏的原因、经过、结果及赔偿情况;2、报案人及现场证人证实到场后看到的打架情况及伤害结果情况;3、现场勘查记录及提取的工具证实现场痕迹和使用工具;4、提取的医院病历、赔偿资料证实伤害结果、赔偿事实;5、法医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证实伤情程度和财物损坏价值;6、二被告人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坦白及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宗,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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