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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08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8时多,被告人周某乙在瑞安市**镇**村**路**号后门处,因琐事与周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乙使用右手殴打周某丙左边胸口,致周某丙肋骨骨折,二人继而相互推搡,后被旁人劝离。不久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人周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甲同周某丁互殴,周某丙用手抓破被告人周某甲脸部,被告人周某甲使用拳头殴打周某丁肋骨,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周某丙主要损伤有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及左肘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丁主要损伤为左侧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18年12月24日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接警详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院医疗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林某某、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建胜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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