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寿宁县**乡**村**号,住寿宁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被寿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寿宁县**乡**村**号,住寿宁县**镇**路**新村**号后民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夏某某等人应叶某某邀请到寿宁县鳌阳镇劲派KTV666包厢内唱歌。期间,在999包厢内与范某某等人唱歌的王某某因与夏某某等人相识,遂进入666包厢内唱歌,范某某尾随进入,并朝王某某打数巴掌后离开。周某甲、周某乙、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此而追出包厢,在V02包厢门口与范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致范某某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11月17日,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赔偿范某某医药费等损失计60000元,范某某对周某甲、周某乙表示谅解。同年12月16日,周某乙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7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因琐事纠纷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煜星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16015****;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路**新村**号后民宅,联系电话1885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光盘壹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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