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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租住嘉善县****花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租住嘉善县**镇**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现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嘉善县**镇**路**号**实业有限公司扪皮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乙见状持木条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背部,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额骨、筛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门诊病历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

6. 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聚红

检察官助理:宣 珏

  2020年5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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