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2710,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桥**户。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271X,高中文化,系阜阳市颍州区**镇**村两委委员,安徽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颍州区**村**桥**号。被告人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2时,被害人许某某骑电瓶车带王某某和沈某某在西湖镇华佗街上吃完饭回家,途径西湖镇五里村大沈村南北水泥路上时,因许某某所骑的电瓶车行驶较慢且行驶在路中间,周某甲开车在许某某后面一直按喇叭示意让行,后周某甲将车停下和周某乙下车与许某某、沈某某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致使许某某和沈某某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沈某某系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某系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佳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