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6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处。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处。
二被告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均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受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申请执行**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授权委托书要求执行款项必须打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为先占该笔款项,2019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指使被告人周某乙伪造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使用该印章加盖在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该协议约定**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项分期支付,后**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人周某甲开具1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周某甲未将此款交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而用于归还欠款。案发后,**投资有限公司将后续款项打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同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江
检察官助理:张蕊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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