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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吴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201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200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号。2017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201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汤某某(另案处理)在缪思酒吧门口撞到周某乙(另案处理),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汤某某在头部被被告人周某某击打后,到自己驾驶的轿车驾驶室内取出一把匕首,并持匕首与周某甲、雷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杨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已行政处罚)等人对峙、谩骂。后周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周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等人持玻璃啤酒瓶、塑料停车牌、椅子等物品对汤某某实施追打。在汤某某退到酒吧对面路边时,冯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周某乙等人继续用椅子、垃圾桶、玻璃啤酒瓶、铁质警示牌、大块石头等物品对汤某某进行追打,导致汤某某头部、腹部、手臂多处受伤。汤某某则手持匕首将吴某乙划伤,致吴某乙头部、面部、颈部等部位受伤。

   经鉴定,汤某某、吴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周某乙、毛某某、杨某某、雷某甲、张某某、兰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雷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周某丙、陈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冯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冯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晓昕

检察官助理:林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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