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11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抢夺于2008年10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广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镇**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和冒用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3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镇镇**村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戴某某等人在武义县桐琴镇九号公馆13号包厢内消费。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进入16号包厢打电话并与包厢内的周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周某甲返回13号包厢,纠集吴某某、戴某某、娄某某(在逃)等人前往16号包厢对被害人龚某某、章某某动手进行殴打,随后龚某某捡了一个啤酒瓶砸向戴某某,周某甲、吴某某继续对龚某某、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龚某某、章某某受伤。经鉴定,龚某某、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已达到轻微伤。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桐琴镇九号公馆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经传唤后到案,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丁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富
检察官助理:何赟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戴某某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单轨制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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