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09年10月10日因犯绑架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废品店。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去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高速口**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处,将该集团公司放置在此地的钢模板6块、半圆形的钢板1块盗走。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去到广东省中山市**镇**区**村**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工地处,将该集团公司放置在此地的梅花形状打桩锤和十字形状打桩锤各1个盗走。
2019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去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路**大桥旁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处,将该集团公司放置在此地共重10.9吨的莱钢U型SP-IV钢板桩22条盗走。经价格鉴定,涉案的钢板桩价格为人民币3430元/吨。
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委会旁边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处,将该集团公司放置在此地约重2吨的32型精扎螺纹钢盗走。
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将以上4次盗得的赃物均售卖给被告人刘某甲。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再次去到广东省中山市**镇**区**村**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工地处,将该集团公司放置在此地的十字形状打桩锤1个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报案人陈某某、刘某乙、罗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乙、叶某某、周某丙、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作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73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向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七册、光盘三十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