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浙江省苍南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2000********,汉族,初中,打工,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晚上,吴某某(另案处理)与林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通过QQ联系约定于2019年1月26日在苍南县矾山镇进行聚众斗殴。2019年1月26日14时许,吴某某纠集林某乙、卢某某、周某乙、易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陈某、王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林某甲纠集江某某、陈某甲、殷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矾山镇繁荣路和茶山巷交叉口桥旁发生斗殴。 被告人周某甲在斗殴过程中持械参与追赶对方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斗殴前应林某甲的要求回家拿来电棍后放置于电动车后备箱内,骑电动车到现场时,斗殴已结束,未与对方人员再发生冲突。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颜某某、陈某丙、林某丙、王某乙、朱某某、董某某、曾某某、王某丙、李某乙、陈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吴某某、陈某乙、林某乙、卢某某、张某甲荣、郑某某、周某乙、殷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江某某、易某某、陈某、陈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QQ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系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系被纠集者,且未与对方直接发生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均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孝松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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