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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刘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4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场**号,住重庆市南岸区**镇**社区**幢**单元**。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曾某某、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朝阳溪梅子湾大桥河段,在该水域被设定为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安置了一张网目尺寸为0.5厘米的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同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邀约周某乙(另案处理)驾车,与曾某某、刘某某一起回到上述水域收网。经查,三被告人此次捕捞到鲫鱼61尾、泥鳅11尾、鲇鱼105尾、小龙虾及杂鱼若干,总计15.15千克,后周某甲、周某乙被民警当场捉获。次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江北区农委认定说明、禁渔宣传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幢**,联系方式1899616****;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幢**,联系方式1370835****;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社区**幢**单元**,联系方式1345203****

2.案卷材料5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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