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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男,1985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在安福县安林大桥往周家方向的河边,被告人周某容留王某在其驾驶的轿车(车号:赣D*****)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9月的另一天,在安福县**小区后山上一污水处理厂、垃圾站附近,被告人周某容留王某在其驾驶的轿车(车号:赣D*****)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的一天,在安福县**学校附近,被告人周某容留王某在其驾驶的轿车(车号:赣D*****)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2.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现场指认视频与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周波的刑事责任。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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