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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4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许某甲、韦某某、许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20年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5月始,被告人周某某和“马总”(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镇**大街**号**商务中心**房,为网上的财务公司等客户代办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和公章的“四件套”,由客户倒卖“四件套”牟利,周某某等人每成功办理一次赚取“跑腿费”200元。后被告人韦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自2019年6月、7月陆续加入,其中许某甲、许某乙代办“四件套”,韦某某负责开车接送。2019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305房抓获周某某、许某甲、韦某某、许某乙,并当场查获96张银行卡、153份营业执照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甲、韦某某、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甲、韦某某、许某乙无视国法,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许某甲、韦某某、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碧鸿

2020年4月8日

附:

1.​ 周某某等四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侦查卷八册(含光盘三张)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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