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广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街**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甲经吴某某介绍认识广西**钢材管理有限公司和广西**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倪某某,在自身毫无经营资金的情况下向孙健、倪某某购买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2012年9月17日周某甲以广西**公司名义利用虚假财务报表,虚假的贷款理由和用途,与广西新时代钢铁有限公司虚假交易的《购销合同》等申贷材料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南宁友爱支行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孙某某、倪某某以广西万科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广西*甲公司通过以受托支付的方式由孙某某、倪某某掌控的广西新时代公司的账户将银行发放的贷款转至广西**公司再转回周某甲个人账户,通过走账套现,周某甲将贷款用于偿还广西*甲公司2011年9月在交通银行所欠的贷款及归还其个人欠款。被告人周某甲在银行贷款到期后拒不还款,经查实给银行造成了3809378.51元巨大损失,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贷款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刘某某、肖某某、黄某乙、周某乙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达人民币500万元,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周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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