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区**路**号,暂住本区泗泾镇**号**室。2019年2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构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6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钢材《购销合同》向中国*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甲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甲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1月29日将贷款300万元通过受托支付方式汇入上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该笔贷款于1月30日被转账至上海市松江区**镇**建材经营部在浙江*乙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其中295万元于同日被转账至上海**钢铁有限公司,其中5万元被转账至周某某个人*乙银行账户,上海**钢铁有限公司又将其中285万元转账至周某某个人*乙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并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至2015年8月31日立案前,被告人周某某给*甲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19,288.87元。2017年4月20日,*甲银行上海分行将周某某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城关上水南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姜某某、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实,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向*甲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伪造的钢材购销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2.中国*甲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浙江*乙商业银行对私、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关于周某某贷款的情况说明》、还款明细表等证实,截至立案前,被告人周某某向*甲银行归还钱款共计人民币1,980,711.13元。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30日,按照被告人周某某的要求,上海**物资有限公司将周某某贷款的300万元打入其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镇**建材经营部公司账户内,后其于同日将其中295万元打入周某某经营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其中5万元打给周某某本人。
4.《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债权明细证实,2017年4月20日,*甲银行上海分行将周某某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舸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号**室,联系方式:1331166****。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以欺骗收到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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