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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单位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社区**街**段北侧**小区**幢,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福建**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出生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小区**幢。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单位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2015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经营的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与晋江**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让晋江**服装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51348.91元。嗣后,被告单位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退税款已全部到账。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旅游服装产业园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1348.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福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雯雯

检察官助理陈彬彬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小区**幢,联系电话:1395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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