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6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王某甲、陆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下,通过乐清市**镇**村书记卓某甲(已判决)向乐清市**镇****村购买****村原址的**水库砂石。卓某甲与**村村主任卓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口头商量同意老人协会负责**水库的砂石出售,并召集村双委成员开会,提议出售**水库**村原址的砂石事宜,经村双委会商议,决定由**村老年协会处理出售水库砂石相关事宜。**村老年协会会长卓某丙(已判决)经与老年协会成员卓某丁、卓某戊、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卓某己(已去世)等人商量后,决定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将**村原址所在的**水库一处砂石滩出售给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后在被告人周某某出面干预和双方协调下,双方最终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出售砂石的协议。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某甲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非法开采砂石并进行出售。经查,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某甲等人开采的砂石价值达人民币69万元以上。王某甲等人因非法采砂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7年5月19日被乐清市水利局行政处罚。
案发后,卓某甲、卓某丙及卓某丁、卓某戊、苏某某等人已退赃20万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土石方出供协议、合作协议书、上段村石料运单、证明文件、水利局行政处罚材料、村双委会议记录、村老协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卓某甲、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苏某某、陆某某、卓某乙、王某甲、孙某某、常某某、李某某、谢利平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 石 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拾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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