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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采矿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苗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路**幢**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砚山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至2020年8月16日,10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起,被告人周某某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砚山县平远镇阿三龙麦地大坡石场的经营管理。期间,该采砂场因越界开采于2016年6月20日、2017年6月16日、2018年6月14日被砚山县自然资源局(原砚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5万元、3万元、1.8万元共计7.3万元。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砚山县平远镇阿三龙麦地大坡石场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29日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06.8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已主动交纳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85万元。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具有主动全部退赔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于文山市**路**幢**号,联系电话:1398706****.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2份,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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