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4********,汉族,中专文化,原宁波奉化西坞锦博商贸有限公司口腔诊所实际所有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2月17日被原奉化市卫生局没收医疗器械及药品、罚款八千元;又因非法行医于2016年1月19日被原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九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区西坞街道西坞中路47号一楼自己经营的宁波奉化西坞锦博商贸有限公司口腔诊所内为患者王某某开展牙科诊疗活动。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因非法行医被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可人
2020年1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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