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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02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网咖,采用发送木马程序“QT语音权限修改器.exe”的方式获取Steam游戏平台159个玩家游戏账号及密码,后通过篡改密码的方式控制上述账号并进行贩卖,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账单截图及本人确认表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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